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7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桂英与乔苍、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英,乔苍,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466号原告朱桂英,女,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内蒙古第五监狱民警。被告乔苍,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内蒙古第五监狱民警。被告李莉,女,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鄂尔多斯市文化局文艺创作研究所职工。原告朱桂英诉被告乔苍、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英、被告乔苍、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苍于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元。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被告李莉与被告乔苍是夫妻关系,应该与被告乔苍一起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苍、李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60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偿还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乔苍于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朱桂英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的事实。被告乔苍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辩称该笔借款用来做煤炭生意了,李莉并不知情,要求该笔债务由自己一人承担。被告李莉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辩称自己和乔苍于2015年6月5日调解离婚,乔苍一直也不往家里拿钱,本案的借款自己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莉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自己和乔苍于2015年6月5日调解离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调解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辩称借款时间是2010年,但二被告离婚是在2015年,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调解书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乔苍于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元。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利息付到2012年3月18日。被告李莉和被告乔苍于2015年6月5日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乔苍向原告朱桂英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朱桂英与被告乔苍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乔苍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莉与被告乔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5日调解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被告李莉应该与被告乔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苍、李莉共同偿还原告朱桂英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4412元、保全费2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审 判 员  韩 燕代理审判员  白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