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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康裕莲、吴彪等与涟源市古塘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裕莲,吴彪,吴名,涟源市古塘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涟行初字第70号原告康裕莲,农民。原告吴彪,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古塘乡肖家坳村。系原告康裕莲之子。原告吴名,农民。系原告康裕莲之子。上述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平,涟源市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源市古塘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塘乡政府”),住所地涟源市古塘乡塘边村。法定代表人彭晖,该乡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志,古塘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康裕莲、吴彪、吴名因不服被告古塘乡政府的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裕莲、吴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平、被告古塘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古塘乡政府将征收原告康裕莲、吴彪、吴名承包经营的2.1亩农田进行清表作业。原告康裕莲、吴彪、吴名将上述农田恢复后,被告古塘乡政府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吴名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其于2015年4月13日12时前拆除围坝、放空蓄水。原告康裕莲、吴彪、吴名诉称,1999年12月开始,原告全家长期承包本村基本农田(农业科研试验田)2.12亩。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古塘乡政府以开发古塘乡古仙界农贸市场为由,将原告的基本农田毁坏。原告将农田恢复后,被告古塘乡政府又于2015年4月12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拆除围坝、放空蓄水”。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原告的基本农田是非法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古塘乡政府强制征地的行为违法,并撤销《通知》。原告康裕莲、吴彪、吴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告征收原告吴彪的农田系基本农田。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告征收原告吴名的农田系基本农田。3、照片。拟证明原告承包本村周家坳的基本农田2.12亩系农业科研试验田,因被被告非法征收而荒芜。4、光盘。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承包本村周家坳的2.12亩基本农田强制征收。5、《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古仙界农贸市场打捆项目用地不合法。6、《通知》。拟证明被告古塘乡政府于2015年4月12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拆除围坝、放空蓄水”。7、《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吴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吴明”、“康裕连”实为“吴名”、“康裕莲”。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被告古塘乡政府辩称,古塘乡古仙界农贸市场打捆项目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被告对原告的农田予以征收,征地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的农田系一般农田而非基本农田。原告于2015年4月在已被征收的土地上筑坝蓄水,是破坏施工环境的行为,被告通知其拆除围坝、放空蓄水,是正当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古塘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涟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审核(备案)表》、《关于同意古塘乡三级农村客运站建设项目的批复》、《关于同意古塘乡牛山大道建设项目的批复》、《关于同意古塘乡牛山诗词文化广场建设项目的批复》、《关于同意古塘乡古仙界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批复》、《拟征地告知书》《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地公告》、《征收土地协议书》、《涟源市古塘乡古仙界农贸市场勘测定界图》、《涟源市古塘乡牛山诗词文化广场勘测定界图》、《涟源市古塘乡牛山大道勘测定界图》、《涟源市古塘乡塘边三级客运站勘测定界图》、《证明》等。拟证明古塘乡古仙界农贸市场打捆项目用地经依法报批,征地程序合法。2、存折复印件、征地款送达回证、《证明》、《通知》。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按政策标准支付了征地款。3、《涟源市古塘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12月版)、《涟源市古塘乡行政区划图》、《涟源市古塘乡土地利用现状图》、《涟源市古塘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涟源市古塘乡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涟源市古塘乡建设用地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图》、涟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复我市二十个乡镇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涟源市六亩塘镇等20个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涟源市古塘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年8月版)、《古塘乡三级农村客运站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点项目涉及涟源市古塘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及实施影响评估报告》。拟证明古塘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依法进行调整,被告征收原告的农田不属于基本农田。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八条、《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涟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按征地补偿标准划分征地补偿区域的通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征地补偿标准〉和〈娄底市征地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涟源市人民法院关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告》、《古塘乡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快推进小城镇建设的决议(草案)》及《古塘乡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关于加快推进小城镇建设的决议〉》、《关于加快推进小城镇建设的决议(草案)》及《中共古塘乡第十三届代表大会关于通过〈关于加快推进小城镇建设的决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古塘乡政府对原告康裕莲、吴彪、吴名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5、6、7无异议;证据4不真实。原告康裕莲、吴彪、吴名对被告古塘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中,除《证明》不真实外,其它证据都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仅《证明》、《通知》是真实的,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不予质证。原告康裕莲、吴彪、吴名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古塘乡政府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古塘乡政府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康裕莲、吴彪、吴名原于1999年12月承包经营本村周家坳地段基本农田2.1亩。此后,该地段被调整为非基本农田。2014年9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4)政国土字第174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复同意“涟源市古塘乡古仙界农贸市场等项目打捆”建设项目,在古塘乡塘边村、周家坳村征收土地5.8555公顷,原告康裕莲、吴彪、吴名承包经营的上述2.1亩农田位于该项目用地范围内。涟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发出《征地公告》。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古塘乡政府将上述2.1亩农田进行清表,原告康裕莲、吴彪、吴名不服,随后将农田恢复。被告古塘乡政府对原告康裕莲、吴彪、吴名的征地款核算后,于2015年4月11日将征地款86836元以吴名为储户名专户储存,并于当日向吴名送达存折。次日,被告古塘乡政府向原告吴名发出《通知》,责令其于2015年4月13日12时前拆除围坝、放空蓄水。原告康裕莲、吴彪、吴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古塘乡政府出于城镇建设需要,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古塘乡古仙界农贸市场等项目打捆”建设项目,对原告康裕莲、吴彪、吴名承包经营的2.1亩农田予以征收,并由涟源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且进行了征地补偿,征地程序合法。被告古塘乡政府将征收原告的农田进行清表,并无不当。在原告将农田恢复后,被告古塘乡政府书面通知原告拆除围坝、放空蓄水,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裕莲、吴彪、吴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裕莲、吴彪、吴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芳审 判 员  吴建红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