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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4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龙集伟与绍兴洁彩坊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集伟,绍兴洁彩坊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665号原告:龙集伟,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何妍玲,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刘,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洁彩坊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西个私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243681-1。法定代表人:沈建庆。委托代理人:鲁建国,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集伟与被告绍兴洁彩坊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彩坊印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集伟的委托代理人何妍玲,被告洁彩坊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集伟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进入被告染色车间从事挡缸工作,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15年7月中旬,被告宣布公司搬迁至滨海附近,并随后陆续开始落实搬迁事宜,截至2015年11月6日仲裁庭审时,该厂大部分车间已搬至滨海并投产运营。旧厂址及原告经常居住地、子女上学校址均在附近,新厂则路途遥远,但被告并未对员工往返交通及住宿作出安排和承诺,致使新厂搬迁后的劳动条件明显降低,对生活在柯桥的原告造成实质性重大影响。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8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461.27元(4月×5115.32元/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洁彩坊印染公司辩称:被告基本认可仲裁裁决,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在于:第一,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已约定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处理方法,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仅是场所调整,新厂所在地滨海仍属绍兴范围,并未违反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且被告专门为员工安排了上下班交通、住宿,故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第二,被告于2015年7月中旬即搬迁前三个月已告知全体员工搬迁事项,但并未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续签《劳动合��》,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工作岗位操作,工作地址绍兴。并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和对原告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以变更原告的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如原告不同意变更,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7月,被告根据政府要求实施厂址搬迁,原告不愿变更工作地点,遂与其他员工于2015年8月31日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同年12月2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8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5年11月6日起申请人龙集伟等与被申请人绍兴洁彩坊印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龙集伟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项目计划进度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大巴车照片、项目计划进度表、《关于印染集聚企业原厂区关停工作的通知》(绍柯印集办[2015-22]号)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温馨提示,系被告单方制作,亦无其他证据辅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本案被告基于政府政策要求,调整生产厂址,原告作为劳动者,理应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服从工作安排。在原、被告经协商未能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同》约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办理,然本案原告以被告搬迁厂址降低了劳动条件为由,行使劳动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遂引发本案争议。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然本案被告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条件的约定,且在被告安排原告上下班交通或住宿的情况下,亦可保障原告的上下班状况,而原告据此直接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仲裁审理期间原告仍在被告旧厂上班,直至仲裁裁决后双方已无实质劳动关系,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仲裁裁决后实际已解除,劳动关系解除节点以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即2015年12月5日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集伟与被告绍兴洁彩坊印染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龙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集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盛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PAGE??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