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胡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胡君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8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1号。负责人:黄阳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应建军,该行员工。被告:胡君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胡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胡君辉偿还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罚息为55201.41元);2、被告胡君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对被告胡君辉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路桥路北街道半岛花园2幢5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证号:路国用(2012)第06058号)、台州市路桥螺洋藕池望景湾花园20幢3**室(房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证号:路国用(2005)第003888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胡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5日,被告胡君辉与原告签订了33020120120077680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借款人胡君辉可以在人民币107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250000元,抵押物为胡君辉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半岛花园2幢501室的房地产以及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藕池居望景湾花园20幢311室的房地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4日,被告胡君辉向原告借款10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1.7%。后被告胡君辉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6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0000元、利息、罚息55201.4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君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罚息55201.4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胡君辉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可就被告胡君辉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半岛花园2幢501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证号:路国用(2012)第06058号]及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藕池居望景湾花园20幢3**室[房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证号:路国用(2005)第003888号]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0元,减半收取7465元,由被告胡君辉负担,并以抵押物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9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