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立民,任灵贞,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161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18号。负责人:卢东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健辉、王晓琴,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西城路1239号。法定代表人:方永平。被告:吴立民,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被告:任灵贞,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发大道382号。法定代表人:施建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立民、任灵贞、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垫付款本金7699007.16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利息1100533.56元、复利35635.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第二、三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丹溪北路18号0106室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16336号至c00116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1-0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第二、三、四被告在最高保证额1300万本金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0日,被告吴立民、任灵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坐落于义乌市丹溪北路18号0106室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16336号至c00116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1-01169号]为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担保额为本金余额1301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4年3月25日,被告任灵贞、吴立民、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灵贞、吴立民、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所有融资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保证额为本金余额1300万元。保证期间二年。2014年9月29日,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兑汇票80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9月29日,金额8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29日),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交纳保证金400万元;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若未及时足额偿还垫款本息,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承担原告行使追索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400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兑汇票85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0月8日,金额8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8日);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若未及时足额偿还垫款本息,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承担原告行使追索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被告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金额为450万元定期6个月的存单为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作质押担保。2015年3月29日和4月8日,上述汇票分别到期,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按期交存汇票金额,原告为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外垫付相应票款。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人民币7699007.16元及利息1100533.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垫付款利息的复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垫付款本金7699007.1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利息1100533.5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吴立民、任灵贞名下坐落于义乌市丹溪北路18号0106室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16336号至c00116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1-011**号;最高本金余额130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立民、任灵贞、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23元,由原告负担125元,四被告负担36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予交上诉费736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