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00583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财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仙居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生下儿子陈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天天喝酒发酒疯,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恶习不改,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一、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在仙居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双方生育儿子陈某乙。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之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建立家庭,可以说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婚后出现矛盾,双方不能有效解决。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从上述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