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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48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美,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中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相继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刘晓阳,女儿刘心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与被告脾气不搁,性格不合,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晓阳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二人结婚十三年来,夫妻关系很好,被告没有象原告说的那样无故殴打原告,偶尔吵架是有的,但是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刘晓阳今年12岁,女儿刘心雨今年8岁。原被告结婚后偶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允许离婚,应从原被告双方是否婚前充分了解,婚后的夫妻感情如何,现在双方还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已有十三年之久,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双方偶有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象发生,但是这些都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致于使夫妻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国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