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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执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潘春龙与黄艳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春龙,黄艳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2执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春龙。被执行人黄艳新。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艳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艳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艳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艳新所有的位于武鸣县城红岭大道阳光龙腾8号3单元302号房(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2011字第××号)。二、被执行人黄艳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艳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艳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邹广北审判员  黄汉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