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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石慧慧与孔凡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慧慧,孔凡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98号原告石慧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阎丽,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震,男,汉族。原告石慧慧与被告孔凡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慧慧的委托代理人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慧慧诉称,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用信用卡,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透支70000余元。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了被告欠我70000元,并约定了按月还本付息,月利率1.2%。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2566.68元,并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债务额以每月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损失24789.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凡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慧慧与被告孔凡震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5日原告石慧慧与被告孔凡震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双方明确了债务产生的原因是,被告从原告所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52516.58元;从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20985.69元;总计透支金额为73502.2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欠款金额确定为70000元;在还款内容一项中双方约定,被告每月还款2800元,日期为每月1日,累计36个月还清,并约定了还款银行账号、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四次偿还上述两张银行信用卡金额总计98292.08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70000元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2566.68元,并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债务额以每月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24789.81元;诉讼费1117元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银行对账单、银行还款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石慧慧与被告孔凡震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原告已经向银行缴纳的利息等相关费用24789.81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慧慧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等损失24789.81元。二、驳回原告石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孔凡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