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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聚源合金有限公司与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冷雪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冷雪刚,李立伟,吴珏,无锡市聚源合金有限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街办蔚蓝路23号蔚蓝花城26栋6号。法定代表人冷雪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冷雪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珏。委托代理人赵爱华、欧又宁(受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聚源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前程村。法定代表人缪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亮,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法定代表人袁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华、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通贸易公司)、冷雪刚、李立伟、吴珏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聚源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合金公司)、原审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官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源合金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其公司与鑫世通贸易公司签订合金买卖合同、低碳锰铁买卖合同各3份,约定由其公司向鑫世通贸易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铝线、铝铁、铝锰铁、低碳锰铁。截止2014年8月30日,鑫世通贸易公司尚欠货款1192367.60元。经多次催要,鑫世通贸易公司未能支付,又因鑫世通贸易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起诉要求鑫世通贸易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92367.6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冷雪刚、李立伟、吴珏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鑫世通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聚源合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追加成渝科技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对鑫世通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成渝科技公司参与诉讼,列为本案被告。鑫世通贸易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结欠聚源合金公司的货款应以双方确认为准,聚源合金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冷雪刚、李立伟、吴珏一审共同辩称,其作为鑫世通贸易公司的股东,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任何抽逃出资的事实,依法不应当对鑫世通贸易公司的负债承担连带责任。聚源合金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成渝科技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没有作出为鑫世通贸易公司所欠聚源合金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聚源合金公司与鑫世通贸易公司之间有电线电缆买卖业务。2014年9月22日,鑫世通贸易公司在聚源合金公司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8月30日鑫世通贸易公司欠聚源合金公司货款1192367.60元。2014年10月27日,聚源合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法院根据聚源合金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成渝科技公司参加诉讼,列为本案原审被告。另查明:鑫世通贸易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实收5000万元,分别由股东冷雪刚货币出资2000万元,吴珏货币出资1500万元,李立伟货币出资1500万元。该5000万元的资金来源为: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鑫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贸易公司)分别将款20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汇入冷雪刚、吴珏、李立伟个人银行卡,当日,冷雪刚、吴珏、李立伟又分别将其汇入鑫世通贸易公司的验资户,并注明验资款。同年10月11日,鑫世通贸易公司将该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计50010694.44元转至鑫世通贸易公司基本户,次日,鑫世通贸易公司将款5000万元汇至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集团),并注明资金用途为往来款。又查明,2014年8月15日,成渝科技公司向聚源合金公司出具“关于保护好客户合法有效债权的承诺”1份。成渝科技公司在该承诺中明确:因宏观经济、市场需求因素,导致川威集团成渝科技公司经营严重困难,在各级政府、债权银行的支持下,准备实施债务重组、恢复生产,增强债务偿还能力,就各位客户关心的债权承诺,成渝科技公司不论代管和托管公司(鑫世通贸易公司)发生任何变故,成渝科技公司均对代管和托管公司发生的业务、产生的合法债权负责,使之不受损失。再查明,鑫宏贸易公司系川威集团的投资人之一,川威集团系成渝科技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庭审中,聚源合金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鑫世通贸易公司签订的合金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鑫世通贸易公司购买的标的物的交货手续、计量、检验必须以成渝科技公司和川威集团测试研究院的相关规定完成交货。并约定鑫世通贸易公司可委托川威集团支付结算款项。聚源合金公司认为,基于该原因,故成渝科技公司承诺对鑫世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渝科技公司对聚源合金公司的此观点不认可。庭审中,鑫世通贸易公司主张2012年10月12日,鑫世通贸易公司拟向川威集团购买钢材,根据川威集团的要求向川威集团支付5000万元预付款,后川威集团指定其公司合作企业四川博宇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向鑫世通贸易公司出售钢材,形成若干笔业务往来,为方便三方债权债务的结算,三方签订债权债务抵抹协议,约定鑫世通贸易公司欠博宇公司的84446625.80元货款,由川威集团直接支付给博宇公司。为此,鑫世通贸易公司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1份、债权债务抵抹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49张。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1日,博宇公司与鑫世通贸易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载明,鑫世通贸易公司购买博宇公司各种规格的热轧带肋钢筋10万吨,计货款4.5亿元。2013年3月31日,博宇公司、鑫世通贸易公司、川威集团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抹协议载明,鑫世通贸易公司欠博宇公司货款84446625.80元,转由川威集团直接支付给博宇公司。49张增值税发票载明博宇公司向鑫世通贸易公司开具49张货物名称为热轧带肋钢筋的增值税发票计金额55740509.06元。聚源合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鑫世通贸易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川威集团将5000万元支付给博宇公司的事实。庭审中,冷雪刚、吴珏、李立伟主张,2012年9月21日鑫宏贸易公司汇款20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系冷雪刚、吴珏、李立伟向鑫宏贸易公司的借款。冷雪刚、吴珏、李立伟对该借款事实未提供证据,聚源合金公司对此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合金买卖合同、对账函、银行汇款交易明细、关于保护好客户合法有效债权的承诺、工商档案、验资报告、付款明细、利息清单、钢材购销合同、债权债务抵抹协议、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聚源合金公司与鑫世通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鑫宏贸易公司的5000万元汇款的资金用途注明为验资款,冷雪刚、吴珏、李立伟主张是向鑫宏贸易公司的借款,冷雪刚、吴珏、李立伟未能举证证明,验资后该款又全部汇至川威集团,并注明资金用途为往来款。庭审中,鑫世通贸易公司主张该款系预付博宇公司的货款并委托川威集团向博宇公司支付,鑫世通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川威集团已将该货款支付给博宇公司,鑫世通贸易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鑫世通贸易公司汇给川威集团5000万元系预付博宇公司预付款的事实。鉴于冷雪刚系鑫世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其与吴珏、李立伟又不能证明鑫宏贸易公司汇给其3位个人的5000万元属借款、往来款或其他性质款项,结合川威集团与鑫宏贸易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及该验资款验资后即以往来款汇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该事实应认定属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冷雪刚、吴珏、李立伟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鑫世通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成渝科技公司向聚源合金公司出具承诺是否属自愿承担鑫世通贸易公司的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成渝科技公司向聚源合金公司出具书面表示:“不论鑫世通贸易公司发生任何变故,成渝科技公司均对鑫世通贸易公司发生的业务、产生的合法债务负责,在法律范围内尽全力维护好客户固有利益,使之不受损失”的承诺,不能证明是成渝科技公司自愿承担鑫世通贸易公司欠聚源合金公司的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聚源合金公司要求成渝科技公司对鑫世通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世通贸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聚源合金公司1192367.6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冷雪刚、李立伟、吴珏分别在20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范围内对鑫世通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聚源合金公司对成渝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531元,由鑫世通贸易公司、冷雪刚、李立伟、吴珏负担。原审判决后,鑫世通贸易公司、冷雪刚、吴珏、李立伟不服,提起上诉称,1、其公司已经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债权债务抵抹协议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司支付给川威集团的5000万元为正常业务往来款,并非抽逃出资款,关于“川威集团将5000万元支付给博宇公司的事实”其公司并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举证证明;2、冷雪刚、吴珏、李立伟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三人用于注资的5000万元的来源与是否抽逃出资并无关联,其公司将5000万元支付给川威集团,并非支付给了冷雪刚、吴珏、李立伟,不构成所谓的抽逃出资;3、聚源合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冷雪刚、吴珏、李立伟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聚源合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成渝科技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冷雪刚、吴珏、李立伟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否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鑫宏贸易公司将款项汇入冷雪刚、吴珏、李立伟个人银行卡,当日,冷雪刚、吴珏、李立伟分别将相关款项汇入鑫世通贸易公司的验资户,注明验资款。此后约20天后,鑫世通贸易公司将该5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至鑫世通贸易公司基本户,次日,该笔款项随即被汇至川威集团。结合鑫宏贸易公司系川威集团的投资人这一事实,上述情形即构成“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这一情形。虽然,鑫世通贸易公司称其公司向川威集团汇款5000万元系委托川威集团向博宇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债权债务抵抹协议,但事实上只能证明其公司与博宇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而无法证明上述5000万元款项系委托支付的货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冷雪刚、吴珏、李立伟抽逃出资的行为成立并无不当,冷雪刚、吴珏、李立伟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鑫世通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鑫世通贸易公司、冷雪刚、吴珏、李立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1元,由上诉人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冷雪刚、吴珏、李立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