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铺集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堃,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管仁雪,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2座24层2406。负责人马克思。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思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堃,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管仁雪,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苏丽娟,女,1974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堃,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管仁雪,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谈述战,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堃,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管仁雪,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青岛中科昊泰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原审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具公司)、苏丽娟、谈述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238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租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16日,租赁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定期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同日,租赁公司与科技公司签署《融资租赁设备委托进口协议》(以下简称《进口协议》),玩具公司、苏丽娟和谈述战向租赁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截止本诉讼提起之日,科技公司拖欠租金未付。因此,租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科技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一审法院向玩具公司、科技公司、苏丽娟、谈述战送达起诉状后,科技公司、苏丽娟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诉讼标的特别巨大,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科技公司、苏丽娟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普通合同纠纷案件,并非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诉讼标的不足5000万元,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范围。本案立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科技公司、苏丽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科技公司、苏丽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科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科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租赁公司对于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公司系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科技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进口协议》中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出租人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除非法院判决另作裁定,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出租人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出租人系租赁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规定:“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租赁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丽娟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