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宝鸡北方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振和、李宗亮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北方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朱振和,李宗亮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北方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川陕路17号。负责人张晔平,组长。委托代理人牛黎忠,男。委托代理人何青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和,男。原审被告李宗亮,男。上诉人宝鸡北方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振和、李宗亮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振和系宝鸡信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李宗亮系宝鸡北方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福路家委会主任。2011年,宝鸡北方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进行集资建房,并由宝福路家委会公布分配方案,2012年9月,宝福路家委会对于具备购买资格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2012年10月20日中午,原告朱振和因对于购房分配方案有异议到被告李宗亮家中询问有关事宜,后原告朱振和女婿李峰给原告送饭也来到被告李宗亮家中,期间李峰与被告李宗亮因为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并在撕扯中互相受伤。原告朱振和将两人拉开,后神农派出所出警处理。李宗亮的伤情经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左颧部皮肤擦挫伤、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25日,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李宗亮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属轻微伤。2012年11月22日,宝鸡北方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宝福路家委会公示栏等地方张贴“关于终止朱振和集资房资格的决定”的公告,其中载明:“宝福路家委朱振和和其亲属到宝福路家委会主任李宗亮家中反应房子问题,期间发生了行凶打人事件……经医院初步诊断,致使李宗亮同志鼻骨骨折、轻微脑震荡、且身体多处重伤……。”后被告李宗亮及李峰所受伤情分别向法院诉讼并已处理。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到宝鸡市康复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抑郁症,医嘱建议住院并予以了对症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张贴的公告的行为及其措辞侵犯了其名誉权,并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诉讼至院。另查,宝鸡北方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清算,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行使有关职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宝鸡北方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处理原告和被告李宗亮因分房产生的纠纷中采用在公众场合张贴公告的形式,并在原告并未动手的情况下,在公告中明确指向原告“行凶打人”,公告内容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用词不当,所述失实,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并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当认定原告所诉宝鸡北方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誉侵权成立。因该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破产管理人承担。被告北照集团破产管理人认为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社会评价的降低及精神损害是一个逐步产生和扩散的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该过程为六个月时间,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照集团破产管理人还认为,宝鸡北方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做处理决定系企业对其管理的人员做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系企业正常的管理行为,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原告并非主张该处理决定或结论侵犯其名誉权,而是认为是被告张贴公告的行为及公告中不实的措辞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被告北照集团破产管理人的该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宝鸡北方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贴公告的行为早已结束,侵权行为并未持续,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成立,本院确定由被告北照集团破产管理人以在宝福路社区公告栏张贴书面道歉书的形式进行。宝鸡北照集团公司张贴处理决定是在2012年11月22日,原告于2015年4月查出患有抑郁症,前后相差两年多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告行为与原告的病情之间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宝鸡北照集团公司的名誉侵权行为,必然导致原告产生一定的精神压力及损害,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等,本院酌情确定由北照集团破产管理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宗亮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宝鸡北方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宝福路社区公告栏张贴书面道歉书为原告朱振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二、被告宝鸡北方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宝鸡北方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其余250元退还原告。宝鸡北方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上诉人无侵权事实、无损害事实存在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振和答辩称: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行为已对我的名誉权造成了伤害,确有不良影响。原审被告李宗亮答辩称,整个过程已经很清楚,打人事件是真实的,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因对方的行为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损害、其名誉权受到侵犯,是一个逐渐累积的过程,而非瞬间完成。原审法院酌定该过程为六个月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有无侵权事实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朱振和到李宗亮家中去询问分房的有关事宜过程中并未动手打人,还制止了冲突双方的不理智行为。而上诉人张贴的公告中的用语、过程描述等,明确指向被上诉人朱振和带领其亲属“行凶打人”致伤李宗亮。该描述的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用词不当,必然会导致职工群众对朱振和社会评价的降低,进而导致其焦虑、失眠,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因此,在这一过程中,有侵权事实,也产生了损害后果,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关于无侵权事实无损害事实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宝鸡北方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