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字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卫星与被上诉人魏贻春、原审被告杜华、原审被告李靖、原审被告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卫星,魏贻春,杜华,李靖,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字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卫星,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贻春,男,1959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华,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李靖,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卫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卫星与被上诉人魏贻春、原审被告杜华、原审被告李靖、原审被告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魏贻春于2015年6月9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卫星支付原告补偿费820万元,被告杜华、李靖、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登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袁卫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登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袁卫星预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2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黄智勇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付大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良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