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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少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江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双方在××××年××月结婚,XXXX年X月生儿子刘某乙,2005年11月生女儿刘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在经济方面和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吵架,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福建省莆田县灵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婚姻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只在为家庭琐事等问题上产生矛盾。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等因素,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宽容,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苏江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春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