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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卢兰敏与王连杰、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兰敏,王连杰,王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97号原告:卢兰敏。被告:王连杰。被告:王利华。原告卢兰敏与被告王连杰、王利华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兰敏、被告王连杰、被告王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兰敏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连杰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4500元,预付利息,借款于2014年12月12日到期。被告王利华自愿以其在衡水市橡胶城19区2栋1层18号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王连杰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12月各预付原告利息4500元,即至2015年6月前利息已经结清,2015年6月至今的利息被告王连杰仅给付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连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王利华承担保证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6月1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王连杰、王利华辩称:二被告借款及担保都是事实。开始钱是被告王利华借的,后来被告王利华还了20000元,后被告王连杰与刘文龙因合伙搞运输又向原告借了这50000元。借条上借款人“王连杰”及担保人“王利华”的签名均是本人所签,被告王利华用衡水市橡胶城19区2栋1层18号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也是事实。因被告王连杰经营不善,故该借款至今未能偿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的利息尚欠2500元,2016年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华与被告王连杰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连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约定利息按半年4500元支付。被告王利华以其在衡水市橡胶城19区2幢1层18号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连杰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2015年利息2500元及2016年之后的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连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王利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王连杰由被告王利华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连杰拖欠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房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王利华虽然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王连杰向原告的借款设定抵押,但双方未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与被告王利华的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王利华依法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卢兰敏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利息2500元,自2016年之后的利息按每半年45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卢兰敏对被告王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谷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