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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戴某诉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4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石玉,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肖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戴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申请撤回起诉,是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未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戴某撤回对被告肖某的起诉。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审判员  许文韬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周 萍撰稿:许文韬校对: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