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心灵与李军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灵,李军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54号原告王心灵,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蔡邦华,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廷,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王心灵诉被告李军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邦华,被告李军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心灵诉称,2015年1月23日约2时,被告在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樊磨旧街二巷故意辱骂原告,并用拳脚殴打及用垃圾铲击打原告头部等部位。经报警后,被告被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万江派出所抓获。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前述违法侵害事实,对被告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于当天前往万江医院治疗,诊断为一牙齿脱落及一牙齿松动、头皮挫裂伤、上腹壁挫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亲属1人陪护及处理相关事宜。医嘱出院后全休10天,1月后尚需做口腔义齿修复。原告于春节后到万江医院做牙齿修复手术,误工2天,合计误工17天。原告处理事故及住院花费交通费90元,亲属住宿3天,原告在住院及康复期间均需加强营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的标准赔偿原告,目前暂计为医疗费5666.45元、误工费17天×200元=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陪护人员护理费5天×100元/天=500元、医疗康复营养费18天×50元=900元、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损失90元、本人及陪护人员住宿费340元/天×3天=1020元,合计12076.45元;2、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廷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及妻子殴打被告,被告被迫自卫。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2时许回到住处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樊磨旧街二巷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打了原告嘴巴一拳,并用垃圾铲打了原告头部一下。该事件经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万江派出所调查处理后,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5]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上述查明事实,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送东莞市拘留所执行(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原告受伤后进入东莞市万江医院治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上腹壁挫伤、一牙缺失一牙松动,出院医嘱注明:保持创面和口腔干洁、出院后再到本院口腔科治疗、住院期陪护一人、全休10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5666.45元。被告确认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但称原告本身牙齿活动三颗,并非被告殴打原告导致牙齿脱落需要接受治疗,且原告没有住院,第二天就帮别人拉货,不存在护理费和误工费,因原告夫妻殴打被告导致被告被拘留10天,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此导致的误工费。原告提供客运专用发票证明其住院及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对发票不予确认,称不清楚车票如何产生,无法体现乘坐的起止地。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导致身体伤害是对原告的侮辱,故要求被告当面赔礼道歉,被告则称由于原告夫妻也打被告故不愿意赔礼道歉。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到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万江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其中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邻居“稳当”的三轮车挡着路两人发生争执,“稳当上来推我,我就和他推了起来,稳当拿拳头打我我就也拿拳打他,稳当的老婆拉扯我的衣服并咬我左手手指一口,我挣脱后,稳当的老婆拿了一个垃圾铲想砸我,我用手将垃圾铲拨开,刚好垃圾铲砸中稳当的头部导致受伤流血,我就顺势用手打了稳当牙齿一拳,稳当被我打了一拳牙齿部位后嘴巴就流血了,我们就停手了”。原告妻子安翠荣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老公被打后没有还手,李军廷拿拳打我,我也拿拳打他并拉扯他的衣服”,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职业是收废品,李军廷动手打安翠荣,我见状拉开,李军廷又动手打我,拿垃圾铲打我头部,我一直没有还手”。被告的妻子刘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看见稳当夫妻按着李军廷在地上打,旁边有几名老乡将他们分开,李军廷站起来就在旁边拿了一个扫把往稳当的头部打了一下,李军廷手上受伤出血、面部和胸部被抓伤。照片显示被告左手拇指受伤、左胸部和脖子受伤。东公万(万)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安翠荣于2015年1月23日2时许在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樊磨旧街二巷,因李军廷对王心灵进行殴打,安翠荣也上前对李军廷还手,导致李军廷受伤,决定对安翠荣处以罚款200元。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询问笔录可见被告殴打原告后,安翠荣对被告还手是自卫行为,被告用垃圾铲打伤原告头部,被告用手打原告嘴巴一拳导致原告牙齿脱落,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声称被原告殴打不属实。被告则称照片显示原告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受伤,但由于被告被拘留没有去治疗。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客运专用发票、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报告书、报告单、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从本院调取的多份询问笔录和两份行政处罚书可见,被告在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手打原告嘴巴一拳、用垃圾铲打原告头部一下,原告妻子因被告殴打原告也对被告还手,导致被告受伤。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666.45元,有医疗收费票据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牙齿本身松动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际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500元。3、护理费: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参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的收入情况100元/天计算为500元。4、营养费:病历及医嘱均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医嘱注明全休10天,故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时间加全休时间共计15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东莞职工月平均工资3004.75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004.75元/月÷30天×15天=1502.37元。被告称原告事发第二天就拉货不存在护理费和误工费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7、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218.82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殴打行为导致遭受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仅查明原告妻子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受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殴打被告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心灵损失共计8218.82元;二、驳回原告王心灵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心灵负担15.96元,被告李军廷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O一六年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简凤娇尹嘉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