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8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刑初40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孔某乙、孔某甲等人在赤壁市新店镇土城村承包农田种植水稻,并承诺由被告人邹某甲的丈夫周某负责收割水稻。2015年12月7日13时许,邹某甲、周某闻讯孔某乙、孔某甲等人在其承包的农田中自行收割水稻,便赶到现场进行阻拦,随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邹某甲持耙梳将孔某乙右手打伤。经鉴定,孔某乙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赤壁市新店镇派出所调解,邹某甲赔偿孔某乙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和谅解书,证人周某、孔某甲、邹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均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