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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楠楠与杨洪亮、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楠,杨洪亮,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16号原告王楠楠。委托代理人孙智强,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锋,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亮。被告张艳。原告王楠楠诉被告杨洪亮、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楠委托代理人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亮、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楠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约定利息为月息2%,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如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55,100元;3、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日3%的标准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刘敏名下账户(账号:43×××64)向被告指定的李宁名下账户(账号:62×××81)转账96,400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刘敏名下账户(账号:62×××42)向被告指定的马辉名下账户(账号:62×××74)转账360,750元。当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月息2%,违约金日3%。关于该19万元的支付方式,原告庭审中自述:2011年2月22日转账96,400元,现金支付3,600元;2012年3月27日现金支付9,250元,转账360,750元,其中包含本案借款80,750元,另外28万元系杨家家、李宁向王楠楠的借款,已另案诉讼。同时,原告陈述二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6日,此后再未偿还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回单、交易清淡、明细查询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洪亮、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二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以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二被告应对未能及时还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本金问题,原告虽主张出借给被告的钱款有转账支付,有现金支付,但根据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在已转账部分钱款的情况下另行支付非整数的现金与常理不符,本院确定以原告两次转账共计177,150元作为本案本金。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7日开始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本金的利息损失,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约定的利息���达到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亮、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楠楠借款本金177,150元;二、被告杨洪亮、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楠楠借款本金177,15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杨洪亮、张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