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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楚雄京恒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京恒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楚雄京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罗京,系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周瑞忠,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耿聪,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永祥,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楚雄京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恒公司”)与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瑞忠、被告银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恒公司诉称,被告因开发楚雄雍和居项目所需,于2014年10月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开发的楚雄雍和居项目提供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线,由我公司按其要求的数量将产品运到施工工地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货款当月底核算总价,于次月结算上月货款总额80%,于第三月15-20日结算剩余20%,逾期付款将缴纳10%违约金。购货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共供给被告价值1110240元的电线,但被告仅支付了79万元的货款,尚欠320240元的货款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均未果。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电线尾款320240元;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20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京恒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被告银鹏公司辩称,我公司现欠原告货款320240元是事实,但我公司未违约,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银鹏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因开发楚雄雍和居项目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开发的楚雄雍和居项目提供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线,由原告按其要求的数量将所需产品运到施工工地(楚雄雍和居项目部)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货款当月底核算总价,于次月结算上月货款总额80%,于第三月15-20日结算剩余20%,逾期付款将缴纳10%违约金。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对账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1110240元,被告已付货款790000元,尚欠货款32024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买受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因开发楚雄雍和居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线,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进行对账结算,对账结算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1110240元,被告已付货款790000元,尚欠货款为320240元,因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足额支付价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20240元。本案中,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当月货款在当月月底核算总价。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月月底对当月的价款进行核算,在2015年12月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单,该对账结算确认了每月供货金额,货款总额,已付货款,尚欠货款,在双方结算之后的当月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按照合同约定的次月付款时间尚未届满,并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楚雄京恒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0240元;二、驳回原告楚雄京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985元(未交),由原告楚雄京恒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99元(已交)。以上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执行的款项合计326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国礼人民陪审员  丁卫华人民陪审员  马文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润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