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淑芬、梁兆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淑芬,梁兆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国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贤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淑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兆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梁淑芬、梁兆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梁淑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2014年11月19日利息为388.86元、罚息为895.56元;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及罚息);二、梁淑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违约金2500元;三、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梁兆佳鉴定费9620元;四、驳回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财产保全费549元,共计1110元,由梁淑芬负担。上诉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上诉提出:一、原审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导致梁兆佳的签名被冒签为由,认定双方之间的举证责任转移于法无据。首先,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而非由法官自由裁判。即使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导致梁兆佳的签名被冒签,亦不能免除梁兆佳的举证责任。何况,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是否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还有待商榷。其次,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虽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但并非鉴定部门,其已对本案的贷款手续作了必要审查,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虽未能发现共同借款人处非梁淑芬配偶签名,但要求该行职员具备专业的鉴定技巧,实属强人所难。因此,原审认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应对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二、梁兆佳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贷款经梁淑芬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依法应对系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梁兆佳依法负有的举证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因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即予免除。其次,本案贷款发生于梁淑芬与梁兆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梁兆佳能够举证证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与梁淑芬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否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原审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导致梁兆佳的签名被冒签为由,判令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承担梁兆佳的鉴定费,属于超越当事人诉请之判决。首先,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应按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梁兆佳为举证而发生的鉴定费用,并非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出的主张,原审判令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向梁兆佳支付鉴定费于法无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梁兆佳申请对借款合同的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为其履行举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更无需由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越权审判,应予撤销。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梁兆佳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梁淑芬、梁兆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淑芬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梁兆佳书面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梁兆佳须否对案涉债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案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共同债务人处“梁兆佳”的落款签名及捺印,经司法鉴定均非当事人梁兆佳本人所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亦确认于贷款发放前无对梁兆佳作贷款申请访谈,故难以认定梁兆佳与梁淑芬对本案借款存在共同举债之合意。此外,本案借款用途订明为旅游消费支出,非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结合梁淑芬携他人办理该借款手续的行为事实,及《离婚协议书》中内容所载,可初步证明梁兆佳未共同分享案涉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负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责任,但在判决作出前,该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据此认定梁兆佳未共同使用本案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即应提供证据。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它随着双方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变化和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心证程度的变化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实质上是对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在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通过积极履行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使得案件事实得到证明,法官能够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获得内心确信的信息,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便无适用余地。举证责任倒置系对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的一种分配原则。本案中,通过对诉讼双方已有举证的分析对比,并不存在梁兆佳有否分享案涉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此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之情形,故无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判决适用的余地。原审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在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未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的行为意义责任情况下,判定该行对前述待证事实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合法有据,应予确认。综上,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兆佳对案涉借款存在共同举债之合意,又或实际分享了借款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诉请梁兆佳对案涉债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举示的证据《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落款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因此导致司法鉴定费用9620元的产生,且该行持前述书证诉请梁兆佳还款的主张未获支持,故原审裁决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负担该项鉴定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11元,由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续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