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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邹玉强与杨石祥、杨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强,杨石祥,杨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邹玉强,男,汉族。被告杨石祥,男,汉族。被告杨美连,女,汉族。原告邹玉强诉被告杨石祥、杨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强、被告杨美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石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邹玉强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杨石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被告杨美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被告杨石祥应于2015年6月9日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均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石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美连辩称,原告所称属实。我现在没有办法偿还借款,我要找到杨石祥后与其一起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兄妹关系。被告杨石祥曾是原告邹玉强的姐夫。2011年12月9日,被告杨石祥曾向案外人杨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石祥未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案外人杨炳尧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杨石祥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到邹玉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9日(一年内不计任何利息)俞期按5%计息。”被告杨石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被告杨美连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杨石祥偿还案外人借款10万元,被告杨石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石祥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杨石祥偿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美连在本案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美连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美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石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石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邹玉强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杨美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石祥、杨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菊花代理审判员  吴素花人民陪审员  蔡秀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志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