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1行初1号原告吴建明,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钱莹,女。委托代理人方逸翔,男。原告吴建明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办理养老金申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建明,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方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段、第二大点第(五)点[职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法律适用依据]之规定,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S001的办理情况回执,认定原告要求申领养老金的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原告诉称:原告因于1975年12月至1993年9月期间在原上海冶金设备总厂工作故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7年,后于2008年9月9日到香港定居而本市户籍注销。原告于2015年12月年满60周岁时向被告申请领取养老金,被告却以原告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不予办理,于法有悖。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S001的不予办理原告养老金申领决定的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原告的本市户籍于2008年9月9日被注销且至今未恢复,故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时仍不具有本市户籍,原告在赴港定居时应申请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符合在本市领取养老金的条件。被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填写养老金申领表、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等材料,向被告申领养老金。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查,原告出生于1955年12月11日,1975年12月参加工作,本市户籍于2008年9月9日被注销。此外,被告又查明,上海亚兴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先于2002年9月为原告申请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缴原告1993年1月至1993年9月期间的养老金后封存,后于2002年10月申报变更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变更类别为失业。被告因认定原告没有本市户籍,不符合在本市申领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编号为BBXXXXXXXXS001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S001的《办理情况回执》,被告提交的《养老金申领表(城镇企业办法)(灵活就业人员、停止缴费人员)》、《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个人填写)》、《受理情况回执》、《职工首次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申报表》、原告原单位证明材料、《上海冶金机械总厂职工人事卡》、《上海冶金设备总厂职工登记表》、《职工、养老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变更申报表》、《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基本养老金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养老金申领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办理原告上述申请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本市户籍于2008年9月9日被注销且至今未恢复,故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不具有本市户籍,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不符合在本市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办理情况回执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