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长建、吴光涛、张颖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建,吴光涛,张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建,男。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光涛,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颖,男。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建张长建、吴光涛、张颖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建张长建、吴光涛、张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长建张长建、吴光涛、张颖先后在遂宁市火车站,采取丢包诈骗的方式盗窃作案三次,共盗得现金人民币72800元,被盗部分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长建张长建、吴光涛、张颖在遂宁市火车站,以认老乡搭便车的方式,将吴某玉骗至滨江路“君豪阳光酒店”附近,再采用丢包诈骗方式叫受害人将现金和银行卡拿出辨认,并骗得受害人银行卡密码,尔后将现金人民币1400元和银行卡窃走,并从银行卡上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除去食宿等开支,三被告人各平分赃款7000余元。2.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长建张长建、吴光涛、张颖在遂宁市火车站,以认老乡搭便车的方式,将唐某光骗至“凯丽大酒店”附近,采用丢包诈骗方式叫受害人将现金和邮政银行卡拿出辨认,并骗得受害人银行卡密码,尔后将现金人民币400元和银行卡窃走,并从银行卡上取走现金人民币29000元,除去开支,三被告人各平分赃款9000余元。3.2015年4月26凌晨,被告人张长建张长建、吴光涛、张颖在遂宁市火车站,以认老乡搭便车的方式,将邓某东骗至“信合大厦”附近,采用丢包诈骗方式叫受害人将现金和建设银行卡拿出辨认,并骗得受害人银行卡密码,尔后将现金人民币2200元、银行卡和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窃走,并从银行卡上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除去开支,三被告人各平分赃款7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建张长建、吴光涛、张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取款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物价评估意见书、前科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建张长建、吴光涛、张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长建张长建、吴光涛、张颖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长建张长建、吴光涛、张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建张长建、张颖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长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到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张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颖的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到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吴光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光涛的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到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责令被告人张长建、张颖、吴光涛向各被害人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72800元、对押扣的手机一部由押扣机关予以退还给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彦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