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志良、李爱荣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良,李爱荣,邢台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良,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荣,农民,系上诉人李志良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998号。法定代表人司国亮,该局局长。上诉人李志良、李爱荣因其诉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志良、李爱荣为夫妻关系,系隆尧县隆尧镇东河村村民,在该村承包责任田。2010年5月18日开始,相关单位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开始施工,建设隆尧县交通局综合楼。2012年8月,隆尧县交通局向隆尧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交通综合楼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2012年8月10日,隆尧县环境保护局对《隆尧县交通局新建交通综合楼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进行了审批,同意开工建设。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邢台市环境保护局邮寄了查处违法建设申请书。后原告又以向隆尧县环境保护局提出依法处理隆尧县交通局违法建设项目,并将处理结果依法书面告知的申请,隆尧县环境保护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原告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邢台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隆尧县交通局办公楼项目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有关情况的答复》书面答复。2014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隆尧县环保局在2012年8月10日就隆尧县交通局办公楼项目所作出的环境影响审批手续,2014年11月21日被告签收后,未给予原告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被告签收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进行受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但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后,未给予原告答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第二项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撤销其下级部门隆尧县环保局就隆尧县交通局办公楼项目所作出的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属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已放弃,故本院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原告李志荣、李爱荣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答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志良、李爱荣上诉称,上诉人系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东河村村民,2010年5月18日开始,相关单位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开始施工,挖掘地基,这严重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在原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撤销其下级部门隆尧县环保局就隆尧县交通局办公楼项目所作出的环境影响审批手续;3、请求对被上诉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并未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一一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故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李志良、李爱荣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上诉人邢台市环境保护局提交复议申请。原审认定,该局收到该申请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时予以处理。但该局未依法对上诉人李志良、李爱荣的复议申请进行答复。故原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对于上诉人李志良、李爱荣提出的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撤销其下级部门隆尧县环保局就隆尧县交通局办公楼项目所作的环境影响审批手续的问题。因该事项属于李志良、李爱荣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应由被上诉人在复议过程中予以审查处理,故该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三、对于上诉人李志良、李爱荣请求对被上诉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的问题。经查,李志良、李爱荣在本案一审庭审的辩论阶段已明确表示撤销该项诉讼请求,且上诉人上诉的该事项属于行政监察部门的职责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志良、李爱荣的上诉请求与实不符,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良、李爱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赵文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