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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鲁文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1994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94********,小学毕业,农民。住社旗县桥头镇桥头村桥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马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无证驾驶牌照为豫REQ6**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赊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9月29日,经检测,从送检的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6.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鲁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冬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