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许县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民重字第1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陈刚,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亳公司)、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许县法灵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3)许县法灵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宏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禹亳公司将禹毫铁路褚河段发包给被告宏福公司。被告宏福公司禹亳铁路褚河段项目经理王宏波将该工程综合楼发包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施工。2012年10月7日9时许,在施工中原告摔伤,被送往禹州市东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2年10月28日出院。原告为此花去2300元医疗费,交通费1197元(包括医疗产生的交通费,原一审、二审产生的交通费),亲友看望原告时招待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3840元(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而各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相互推诿,不予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元、误工费63840元、护理费1440元、招待费2500元、交通费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38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2457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雇佣过原告干活,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原告何时如何受伤我并不清楚,且宏福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我后我已将其包给刘国卷,工地不是我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禹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宏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同时,原告的伤情系其自身行为所造成,且其诉讼数额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红娜、万书聚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砖堆上摔伤的;2、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处摔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禹州市一分利水果店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刘彩萍护理,刘彩萍之前在禹州市一分利水果店工作,日工资80元;4、交通费票据48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70元;5、住院病历两页、诊断证明、X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六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2300元;7、书面证人证言三份(郭金叶、万某甲、万某乙)、出庭证人证言四份(万书仓、万国欣、万书聚、陈海龙)、禹州市储河镇吴海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工地的砖堆上摔伤的;8、原告自己书写的每天在事故发生工地打工的情况记录(记工本)两本,证明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事故发生工地上工作的情况;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情况(1197元);10、模拟摔伤工地及摔伤当时的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当时的摔伤情况。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庭证人证言两份(刘国卷、王坤峰,原一审时),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2、出庭证人证言两份(霍发有、马四祥),证明目的同上。被告禹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宏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宏福公司签订有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如有工人受伤等安全事故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被告禹亳公司与被告宏福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站后房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宏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和伤残程度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票据号为0053641的住院费发票,因与证据5中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相互印证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票据号为2051609的门诊费票据,因发生在原告受伤当天,且为检查伤情之必要花费,故本院予以确认;票据号为2105653(2012年12月8日)、0221722(2013年1月14日)的门诊费票据,因均发生原告出院(2012年10月28日)之后,且没有相应的病历或者医嘱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伤情之间确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暂不予确认;票据号为0210687(2013年2月6日)、0206256(2013年2月20日)的门诊费票据,因署名分别为“刘跃勋”、“刘要勋”,且无相应的病历、医嘱、更正说明等材料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伤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暂不予确认。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宏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宏福公司存在非法转包情形,且合同中约定的由陈某某承担责任的条款违法,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宏福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施工承包协议书为被告陈某某和宏福公司共同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双方签订该施工承包协议的行为本身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已充分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宏福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但因该协议中约定的“如出现工伤事故,所有事故有乙方(即被告陈某某)承担”等相关内容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部分内容应视为无效条款,该事故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显然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宏福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宏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经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由于均属于证人证言,虽然均没有其他书证、物证等材料予以佐证充分证明其各自的主张,但是原、被告双方的证人证言却对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在许禹铁路一期改建工程站后房建工程褚河车站的工地受伤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故对于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证人证言中的其他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在此,特别值得说明的是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非用工单位,一般而言,其并没有出具误工证明的职责,其通常出具的所谓证明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故而其所涉及到的具体出具人员依法应当亲自出庭以充分说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然而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交的该村委会证明中所涉及到的具体出具人(或证明人)并未实际出庭接受质证,使得其所反映的有关情况无法进一步查证核实,因此对该村委会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虽均有异议,但是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其已放弃相关权利,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资表形式上存在瑕疵,无相关出具人员及该单位的财务人员(或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交所涉人员(其姐姐刘彩萍)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单位为刘彩萍缴纳社保费用、刘彩萍由于需要照顾原告而进行请假并进而造成其工资停发收入实际减少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充分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姐姐刘彩萍真实的工作与收入情况以及其是否实际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行为并产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全部属于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且其中的大部分票据明显存在联号现象,不能客观地反映出原告在该项目的真实花费情况,且也缺乏相关材料充分证明它们与本案之间是否确实存在直接的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原告自己所书写的记工本,因系原告个人所制作,并无承包人或者雇主或者一起干活的第三人进行签字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该组票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该组票据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其中的五张照片属于原告摔伤工地及摔伤当时的模拟照片,并非法定机关所制作,也无法定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作现场,且该组照片所拍摄的情况已非事故发生当时的现场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4日,被告禹亳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宏福公司作为施工方,签订站后房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禹亳公司)将其施工的许禹铁路一期一段站后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即被告宏福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5303341.25元,施工工期为8个月。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能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严禁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2011年11月29日,王文波代表被告宏福公司许禹铁路一期改建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陈某某代表许昌市灵井镇陈某某施工队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许禹铁路沿线褚河、灵井镇的许禹铁路一期改建工程站后房建工程的新建楮河车站、灵井车站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乙方施工。2012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刘某某在楮河车站工地的砖堆上摔下致伤。2012年10月7日,原告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60元。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刘某某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共支出住院花费1164.18元。2013年3月25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莲法司(2013)年临鉴字第10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之诉,且其也确系在本案所涉楮河车站工地受伤,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却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陈某某、禹亳公司、宏福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以及其伤情系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或劳务活动时由于从事受雇或受指派事务过程中而受到的伤害。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之要求,原告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海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志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