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维柱、张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维柱,张瑞,王德甫,刘尚香,蒋德举,高飞,刘祥龙,段宝超,丁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42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丁维柱,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瑞,女,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德甫,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刘尚香,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蒋德举,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高飞,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刘祥龙,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段宝超,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丁毅,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维柱、张瑞、王德甫、刘尚香、蒋德举、高飞、刘祥龙、段宝超、徐贞松、丁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丁维柱、张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为113860.37元,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0.7%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止)。二、被执行人王德甫、刘尚香、蒋德举、高飞、刘祥龙、段宝超、丁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被执行人偿还后,有权向被执行人丁维柱、张瑞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2、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3、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信息。现未执行到位5638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商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行长窦金虎执行员 赵向东执行员 赵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