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080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润梅与被告薛存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薛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0802民初1641号原告闫某。被告薛某。原告闫某与被告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庆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被告薛某多次在原告闫某水泥门市上买水泥,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结算,被告薛某向原告闫某水打下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闫某水泥款人民币肆拾壹万陆仟柒佰伍拾叁元整(416753元)、薛某、2014年8月7号”。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薛某向原告闫某支付所欠水泥款416753元;2、由被告薛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薛某拖欠原告闫某水泥款416753元的事实。被告薛某辩称:由于工程总包商未向被告支付水泥款,所以被告没有资金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薛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薛某的签字按印,且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薛某下欠原告闫某水泥款416753元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薛某在原告闫某处购买水泥,后双方于2014年8月7日以欠条的形式进行结算,欠条载明:“今欠到闫某水泥款肆拾壹万陆仟柒佰伍拾叁元整、416753元、薛某、2014.8.7号”,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并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结算,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欠条记载,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被告以欠条形式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416753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不能履行支付原告水泥款41675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闫某主张被告薛某支付下欠水泥款416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薛某支付原告闫某水泥款人民币41675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