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先锋村18号。法定代表人徐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湘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思梦,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财政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499号。法定代表人周学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亚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易中华,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新公司)因被上诉人武汉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汇新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市财政局提交了一份《武汉市财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关于对“金三角项目土地”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公开如下信息:1、硚口区土地储备中心P(2010)203号招标出让土地(以下简称“金三角项目地块”)的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金额。2、“金三角项目地块”土地收益市、区政府计提、分配情况以及武汉市财政局向硚口区财政局返还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金的金额、时间。3、“金三角项目地块”土地收益市、区计提、分配的国家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要求公开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1、硚口区财政局和/或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上报武汉市财政局关于“金三角项目地块”的土地收、支出预、决算报表;2、“金三角项目地块”土地收益市、区计提、分配的国家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3、武汉市财政局向硚口区财政局返还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金的相关财务记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4、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被告市财政局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汇新公司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向该公司告知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同年7月27日,被告市财政局作出了内容为“土地出让收支属于政府性基金预算。2011年,市级政府性基金预算中核拨P(2010)203号‘金三角项目’硚口区土地成本199171.44万元、土地增值收益16092.76万元。‘金三角项目’成本支出属于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十六条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您单位向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申请,该部门地址是硚口区沿河大道518号,邮编为430030”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向原告汇新公司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作出次日向原告汇新公司进行了送达。原告汇新公司认为被告市财政局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公司在申请中要求的形式和内容,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该局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原告汇新公司的信息公开申请后,需要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并向原告汇新公司进行告知后于同年7月28日向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期限符合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汇新公司主张其公司申请公开关于金三角项目土地成本、土地增值收益、区实得土地增值收益的计提比例、金额以及返还时间的信息,属于金三角项目土地出让收支的相关信息,应全额纳入武汉市基金预算管理,属于武汉市预算,应由被告市财政局负责进行统一管理和核算且被告市财政局作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分账核算主体,理当对“金三角项目地块”土地收益市、区计提、分配的国家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知晓,是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的观点,因原告汇新公司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系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在金三角项目中的土地出让收支政府性基金预算信息,属于预算信息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制定了相关指导意见,明确了预算信息公开主体,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总预算、决算的公开,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决算的公开。被告市财政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向原告汇新公司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汇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汇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汇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开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武汉市国有土地收支均是由被上诉人统一进行收支管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已证明被上诉人对于金三角项目地块的收支金额、时间、土地增值收益的计提比例、返还时间均为知晓。被上诉人市财政局系金三角项目土地增值收益的结算主体,且金三角项目地块的土地成本、区实得土地增值收益,均是由被上诉人返还给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硚口区财政局,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中制作、获取和保存的政府信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1、土地出让收支属于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基金预算包含在地方预算内。本案金三角项目土地出让收支系全额纳入武汉基金预算,属于被上诉人预算、决算范畴。2、《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总预算、决算的公开”,但实际上,上述法律规定中均未列明各部门应编制和公开的预、决算范畴。被上诉人也未举证或提供法律依据,证明金三角项目地块的土地收支信息不属于其预算、决算范畴。另外,关于“各部门”,上诉人认为不应排除财政部门,即财政部门除了应负责本级政府总预算、决算的公开外,还应根据其职责范围,履行相关预算、决算的公开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条的规定,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第二条关于政府信息的概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履行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拨付等职责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收入和支出应属于市财政局的预算,其相关信息应为被上诉人市财政局的政府信息。3、《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是关于“积极做好预算信息主动公开工作”的规定,而本案属于该指导意见第三条“认真做好预算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范畴,因此,该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4、上诉人作为合法、适格的公开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应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和要求公开的形式予以公开。综上所述,上诉人汇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财政局辩称:1、我局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予以了送达,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性基金预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十六条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我局作为市级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市的预算、决算草案,各部门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决算草案。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管理,不属于我局公开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财政局具有对当事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汇新公司申请公开关于金三角项目土地成本、土地增值收益、区实得土地增值收益的计提比例、金额以及返还时间的信息,属于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在金三角项目中的土地出让收支政府性基金预算信息,其公开的主体应为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而不是被上诉人市财政局,故被上诉人市财政局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市财政局的公开范围并提供了其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汉平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笑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