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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贺文安与董忠青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安文,董忠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413号原告贺安文,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被告董忠青,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安文与被告董忠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安文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安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安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安文负担。审判员  李付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