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贺文安与董忠青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安文,董忠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413号原告贺安文,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被告董忠青,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安文与被告董忠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安文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安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安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安文负担。审判员 李付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