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与李肖青、尹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李肖青,尹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6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张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山东盈涛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矫锋,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职员。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委托代理人李肖青,男,汉族,系被告尹丽霞配偶,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诉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以及被告尹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肖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肖青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据合同约定,被告李肖青向原告借款3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被告李肖青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李肖青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肖青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并计收利息、罚息,被告李肖青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尹丽霞系被告李肖青的配偶,承诺共同还款,被告李肖青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19号7单元603户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0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86872.99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12235.96元(截至2016年2月27日)合计299108.95元。3、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7210元。以上合计313405.16元。4、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19号7单元603户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均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肖青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尹丽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肖青签订编号B:抵押字工行李沧一支行2012年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李肖青,贷款人为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肖青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网点,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1%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换算。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约定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案外人张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51。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户名为被告李肖青、账号为62×××90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按月计息);计算公式为:每月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起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处及抵押人处有被告李肖青签名捺印,贷款人处加盖有被告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处有丁蔚萍印鉴及签名。另查明,被告李肖青与被告尹丽霞于1986年5月3日登记结婚至今。被告尹丽霞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尹丽霞均负有清偿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丽霞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抵押声明,声明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19号7单元603户房屋为上述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自愿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19号7单元603户房屋,抵押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字第201228974号,被告李肖青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了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又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李肖青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8万元。截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李肖青尚欠本金286872.99元,积欠本金19044.11元,积欠利息12235.96元。原告与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17210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房地产权抵押登记证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借款凭证1份、转账凭证1份、欠款明细清单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同意抵押声明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李肖青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肖青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李肖青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李肖青截至2016年2月27日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其行为构成借款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肖青立即清偿剩余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肖青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721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无法确定律师费实际数额,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尹丽霞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肖青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19号7单元603户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李肖青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约以上述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以与被告李肖青协议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与被告李肖青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工行李沧一支行2012年50号)。二、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6872.99元。三、被告李肖青、被告尹丽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2235.9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四、原告对被告李肖青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19号7单元603户房屋,就上述第二至三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0.5元,退给原告3000.5元,保全费2087元,共计人民币508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0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左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