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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褚某甲醉酒后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张家港市锦丰镇协仁村4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组51号路段时,撞击由南向北步行至上述路段并站立在道路东侧路边的张某(男,殁年71岁,张家港市人)人体,造成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褚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褚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褚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褚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济往来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22接警信息、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褚某甲犯罪后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冰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