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以其编造的名为李某某和许某某的人需要借款,其作为担保,并使用伪造的户名为李某某和许某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做抵押,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7万元,之后又借口将假证要回。2011年6月15日,因郑某某的债权人向其索要利息,郑某某又骗取被害人岳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再次使用伪造的户名为李某某和许某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做担保,该5万元直接转入了罗某某前妻账户,其中2万元用于归还利息。2011年7月,郑某某因无法还钱便外出潜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转入了罗某某前妻账户中的3万元系支付杨震的利息,2万元是支付被害人罗某某的借款利息。被告人郑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借条,证明,情况说明,伪造房产证,房屋信息摘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俊芳代理审判员 李 杜人民陪审员 周定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