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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才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郊区支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郊区支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748号原告李广才。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郊区支公司。负责人关聚峰。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立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原告李广才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郊区支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才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郊区支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广才与李贵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在生效期间,原告依法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委托速递公司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但邮政局龙城支局于2015年9月24日9点07分及2015年9月28日11点38分电话通知原告领取快递,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上午领取了开庭快递,但传票开庭时间为2015年9月28如下午3点开庭,原告已不能及时出庭,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了上诉人的上诉案件,上诉人的权利不但没有得到维护,反而还要承担上诉费4320元及必要的交通费、代理费等,原告为此也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这些损失都是由于二被告的过错造成的。2015年10月29日及2015年11月2日,原告及代理人到邮电局龙城支局调取原告29日快递签收时间的详情单,但工作人员以无法查找为由拒绝提供。后来,登录EMS发现邮政局龙城支局工作人员把原告收到快递时间提前至2015年9月24日8点25分,具状人认为:公民的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诚信服务是各行业最基本的执业准则,而二被告工作人员违反行业规定,擅自修改原告签收快递时间,具有重大过错,造成了原告不能及时出庭,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整;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两被告无异议;2、该邮件的延误投递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对该邮件延误投递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015年9月24日9点7分被告工作人员已电话通知原告领取邮件,但原告一直拖延不领取;后被告工作人员去原告家里送邮件(当时正是收玉米的时候)原告家里没有人,致使该邮件无法交给原告;无奈2015.9.28日11点38分,被告工作人员又电话通知原告领取邮件,原告仍不领取。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1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该邮件延误是由于原告拒不领取邮件造成的,被告给原告送邮件,原告家里又没人,只是该邮件不能送交原告;该4320元诉讼费的承担,无论该邮件是否延误交给原告,原告败诉都要承担该上诉费,并且原告一审已经败诉,因此原告不能把二审的诉讼得胡乱转移到别人承担。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应担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2、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一份;3、从中院复印漯河市邮政速递出具的回执查询单据复印件一份;4、新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与郊区邮电局龙城支局投递人员程小可的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光盘一份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语音通话清单一份。证明:1、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被告速递公司给原告送达传票(开庭)一份,开庭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15时零分,委托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2、被告城郊邮电局在没有通知原告领取专递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4日8点,25日在电脑接收系统签收了李广才的专递时间3、被告城郊邮政局于2015年9也24日9点零7分,第一次通知原告,第二次通知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11点38分4、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出庭支持自己的权利,并按撤诉处理的事实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据6、事发后,原告及代理人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证据(二)1、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交款人联一份2、委托代理合同书二份;证明1、原告二审上诉费用为4320元2、原告上诉代理费为3500元3、原告本次代理费为2000元4、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金额的依据。证据(三)交通费180元。证据(四)申请再审申请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告已实施再审申请,代理费为4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郊区支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上面写的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电话号,说明中级人民法院知道原告电话的,根据办案经验,都是先电话通知当事人领取开庭传票,在当事人不去领取开庭传票后,才邮寄快件,本案原告是接电话后没有去中院领取,因此原告早就知道上诉的开庭时间;对录音证据有异议,无法查证落实到底是谁录音的,其他没有异议,但原告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出庭是由于被告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原告要求的赔偿依据和数额;对证据二,对裁定书、对交款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代理合同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和指印,代理费只有委托合同没有收费依据,不能证明花费了代理费,收费票据应出具正规税票,证明不了所支付代理费的数额,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看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原告的电话,是由于原告接电话后拒不领取开庭传票,才发生的邮寄开庭传票的事情,原告过错在先。对赔偿清单,代理费3500元和2000元和上诉费4320元没有依据,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180元没有票据所以也不应支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广才与李贵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委托速递公司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但邮政局龙城支局于2015年9月24日9点07分及2015年9月28日11点38分电话通知原告领取快递,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上午领取了开庭快递,但传票开庭时间为2015年9月28如下午3点开庭,原告已不能及时出庭,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了上诉人的上诉案件。本院认为:邮寄服务合同是用户将邮寄物品交付给邮寄企业,并支付相应资费,邮寄企业将邮寄物品送到指定地点及人物的的合同。本案中,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开庭传票交给被告,被告应及时送到原告处,被告未及时将开庭传票送给原告,致使原告未能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也由原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项目为:1、上诉费4320元。2、申请再审的代理费4000元。合计832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诉是的代理费3500元,因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庭,代理人收取代理费于法无据。而本次诉讼中原告向代理人缴纳代理费,是代理人为原告的本次诉讼提供法律服务,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郊区支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广才各项损失8320元。二、驳回原告李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郊区支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发文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