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甄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甄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701号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座。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楠,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苏晓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被告甄东。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甄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楠、苏晓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为其调岗,并向被告送达报到通知书。被告始终没有来上班,构成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2014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原告认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应视为自动放弃,因此,不应支付被告该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综上,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552。6元;2、不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5634.3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劳动合同、员工异动审批表、薪资异动审批表、报道通知书及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打卡记录、奖惩办法及培训确认书、请假单等证据。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同意原告无需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被告2015年未依法休年休假,被告应予支付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第二、被告于2003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现任华北商品部SL采购经理,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一直都严格遵守考勤制度。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年休假查询明细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03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岗位为商场经营,工作内容为经营管理,原告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如被告工作岗位被调整,被告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照调整后的岗位标准核发,原被告双方共同遵守《员工异动审批表》、《薪资异动审批表》。2015年8月18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自2015年8月19日调动岗位,由原岗位调动至龙洲道店非生鲜储备副总经理,并要求被告自8月19日起到新岗位报到。被告当场拒绝调动,并于19日至21日仍留在原岗位工作。原告又于8月2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报到通知书》,通知原告于8月24日(22日、23日为周六及周日)去新岗位报到,被告拒绝签收该邮件。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因被告连续旷工,根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版)》第4.4.1.1“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含三天),按员工自动离职处理”之规定,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被告2015年度尚有3.5天年休假未休。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81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844.14元。另查明,《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稿》4.4.1.1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含三天)以上的,按员工自动离职处理。就该份奖惩办法,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签署《培训(学习)确认书》的形式认可该奖惩办法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告知被告,被告愿意遵守该规章制度。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被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开劳仲字【2015】第09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5552.6元;2、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6343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异动审批表、薪资异动审批表、报道通知书及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打卡记录、奖惩办法及培训确认书、请假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调整被告工作岗位,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调岗系其经营管理需要,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在此前提下,在被告拒绝变更劳动合同并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的前提下,原告认定被告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具体计算并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552.6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照准。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对应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44.14元。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该款项原告应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退工退档手续;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552.6元;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度应休未休工资为1844.1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杞鸿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