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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59号原告黄某,女、27岁。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31岁。原告黄某与被告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林、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依民诉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10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8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2014年11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前后,被告和其家人数次到原告娘家吵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朱某乙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申请证人孙某、翟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证明2013年原、被告生气,被告将原告撵回娘家,2014年又因生气被告再次将有身孕的原告撵回娘家。证人翟某某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多次将原告撵回娘家,2014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数次向原告娘家及其它亲戚家要人。证人孙某系原告弟媳,证人翟某某系原告表嫂。4、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林��原告弟弟黄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黄某某在调查时陈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甚至发展到打架地步,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外出时已有数月身孕,其可能将孩子生了下来,被告希望原告将孩子抱回,他愿与原告好好过日子。被告向本院提供社旗县朱集镇卫生院B超报告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检查出怀有早期身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撵原告回娘家和原、被告打架部分内容不属实,其它内容属实,本院对被告无异议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均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超报告单没有异议,但称已做流产手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依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10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8日生育儿子朱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2014年11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外出时已怀有数月身孕。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年,并育有子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然时有矛盾,并自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新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