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董俊与被告周忠林、罗碧霞、罗红霞、王永刚、武山县天籁娱乐城、武山县三辉消防器材经销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周忠林,武山县天籁娱乐城,武山县三辉消防器材经销店,罗红霞,罗碧霞,王永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035号原告董俊,男,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碧君,女,汉族,西安市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车丹,女,汉族,陕西省合阳县人,住陕西省。被告周忠林,男,汉族,住甘肃省。被告武山县天籁娱乐城,住所地天水市武山县林业局综合楼*楼。经营者周忠林,男,住甘肃省。被告武山县三辉消防器材经销店,住所地天水市武山县林业局综合楼*楼。经营者周忠林,男,住甘肃省。被告罗红霞,女,住甘肃省。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碧霞,女,住甘肃省。被告罗碧霞,女,住甘肃省。被告王永刚,男,住甘肃省。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女,住甘肃省。原告董俊与被告周忠林、罗碧霞、罗红霞、王永刚、武山县天籁娱乐城(以下简称天籁娱乐城)、武山县三辉消防器材经销店(以下简称消防器材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的委托代理人张碧君、车丹,被告罗碧霞,被告王永刚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董俊与被告周忠林、罗碧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忠林、罗碧霞借原告人民币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共10个月,被告罗红霞、李永刚、武山县天籁娱乐城、武山县消防器材经销店及李小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债务人按期全面履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65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按约定还款,但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多次连续违约,到2015年年底累计违约达九十多期。并且从2015年10月15日起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到期,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221645.77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剩余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余款221645.77元;2、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33246.87元(以欠款金额×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忠林、罗碧霞辩称,其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0000元中只有500000元是实际借款,其余150000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原告实际也仅转账支付500000元,其余150000元虽让其书写收到现金150000元的证明,但原告并未实际付款。截止现在其夫妻二人总计向原告支付434425.23元,借款本金仅剩下不足7万元未归还,剩余未支付金额应为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现在经济困难,暂无力向原告还款,请求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被告罗红霞辩称,原告与周忠林、罗碧霞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其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愿意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刚辩称,原告与周忠林、罗碧霞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其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但是原告应当先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被告天籁娱乐城、消防器材店的经营者周忠林的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董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周忠林、罗碧霞作为借款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在经营武山县天籁娱乐城时遇到资金不足的问题,乙方向甲方借款总金额为65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部分由甲方直接支付至乙方授权的账户,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协议结束日期2016年1月19日,乙方应保证每日还款一次金额不少于2170元,还款不足部分乙方应于次日补足;乙方所借甲方资金还款期限为签订借据之日起10个月内,在此期间,如乙方足额偿还甲方借款,本借款合同自行终止。如本借款合同到期乙方未能足额偿还甲方全部借款,则乙方应将所欠借款剩余部分在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日还款,须承担应还款不足部分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被告罗红霞、王永刚、天籁娱乐城、消防器材店及案外人李小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承诺对借款人周忠林、罗碧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为保证乙方按期足额还款,乙方同意从营业之日起,将营业场所的营业收入收取权利交由甲方监督支付,乙方所获得的部分营业收入由甲方收取,逐步抵偿本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总额,直至全部抵偿完毕为止;在乙方未偿还甲方借款之前,乙方营业场所的计算机、网络、空调电力等相关设备抵押权归甲方所有,如乙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按期还款,须承担应还款不足部分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连续拖欠一周,甲方有权对乙方或担保方追究责任,对其财产进行处置,乃至提前收回借款。以上《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在原告草拟的《借据》、《授权书》和《确认收到新近借款证明》上签字,确认被告周忠林、罗碧霞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其中收到的150000元为现金,并确认委托将借款中的500000元划入周忠林名下账户。2015年3月23日,原告董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将人民币500000元汇入被告周忠林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备注栏注明汇款用途为“支周忠林罗碧霞借款”。2016年1月13日,被告罗碧霞在原告制作的《武山天籁娱乐城(周忠林、罗碧霞)2015年12月份对账函》上签字。据该函记载,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款为199400元,违约金为29910元,但本月余额为221645.77元。时至今日,被告周忠林、罗碧霞已向原告董俊支付434425.23元。庭审中,被告对借款金额及是否约定利息提出异议。被告周忠林、罗碧霞认为其仅在原告制作的《借据》、《授权书》和《确认收到新近借款证明》上签字,并未实际收到150000元现金借款,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500000元,所谓的150000元现金借款实为原告预扣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授权书》、《确认收到现金借款证明》、银行转款凭证、对账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授权书》和《确认收到现金借款证明》等证据均系原告制作的格式文书,庭审中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向被告周忠林、罗碧霞交付了150000元现金,再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关系的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周忠林、罗碧霞并未收到现金150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500000元为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应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周忠林、罗碧霞承认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核算,借期届满后,被告周忠林、罗碧霞应向原告董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6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34425.23元,被告周忠林、罗碧霞尚欠原告董俊借款本金165574.77元未予归还。被告周忠林、罗碧霞逾期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其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年息24%标准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永刚、罗红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周忠林、罗碧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籁娱乐城、消防器材店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因“武山县天籁娱乐城”、“武山县三辉消防器材经销店”均为经营者登记的经营字号,按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其经营者承担,而本案中其经营者同时又是借款人,故其不再单独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借款人周忠林、罗碧霞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忠林、罗碧霞给付原告董俊借款本金165574.77元及违约金(以剩余本金165574.7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标准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罗红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永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61.5元由被告周忠林、罗碧霞、罗红霞、王永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鑫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