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柳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柳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白增辉、付壮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委托代理人耿建英。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柳某经灵寿县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作出(2001)灵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现原告因在1993年灵寿县东木佛村委员会分地时分得的土地由被告柳某耕种而将被告柳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柳某返还位于东木佛村南东河、三节棍耕地6分7厘、村南菜园5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1993年分地时所分得的土地情况及土地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993年在东木佛村委会调整土地时,上诉人与长女柳青分得位于东木佛村南东河、三节棍耕地6分7厘、村南菜园5厘的土地,被上诉人系非农业户口,当时并未分得土地,双方解除分居关系后,被上诉人一直霸占上诉人的口粮田至今,被上诉人理应返还。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时提交东木佛村委会和当时分地时的村主任张银平出具的证明以及西木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审未予采信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993年东木佛村分地时,上诉人王某是否在该村分得土地及土地亩数。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交了1993年分地时东木佛村村主任张银平出具的证言,但张银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王某提交了东木佛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诉争双方曾就本案争议标的在民调组织进行调解的事实,非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上诉人王某还提交了东木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或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审综合以上证据情况,认定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1993年分地时所分得的土地情况及土地亩数,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由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