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桦辉切削刀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桦辉切削刀具有限公司,常州市凡烨工具有限公司,徐雪明,刘君妹,徐斌斌,祁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2民初10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西路162号,组织机构代码95091456-X。负责人王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锋,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涛,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南河沿61号。法定代表人徐雪明。被告东莞市桦辉切削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三联村。法定代表人徐雪明。被告常州市凡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微山湖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雪凡。被告徐雪明,男,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刘君妹,女,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徐斌斌,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祁芬,女,198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武进支行)诉被告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桦辉公司)、东莞市桦辉切削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桦辉公司)、常州市凡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烨公司)、徐雪明、刘君妹、徐斌斌、祁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凡烨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中行武进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1日、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常州桦辉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常州桦辉公司提供400万元授信额度。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常州桦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8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常州桦辉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常州桦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常州桦辉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本次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340万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凡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凡烨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机器设备为本次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120万元。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莞桦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莞桦辉公司自愿为常州桦辉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35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雪明、刘君妹以及徐斌斌、祁芬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徐雪明、刘君妹以及徐斌斌、祁芬自愿为被告常州桦辉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350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常州桦辉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5820.03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常州桦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50万元及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的金额为25820.03元);2、要求被告东莞桦辉公司、凡烨公司、徐雪明、刘君妹、徐斌斌、祁芬对被告常州桦辉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3、要求实现抵押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凡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中被告凡烨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微山湖路66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常州桦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常中小授协字0513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常州桦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常中小借申字06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在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均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下列第2种方式加以解决:……2、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中行武进支行与被告常州桦辉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有明确约定。本案贷款人即原告中行武进支行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为本院管辖区域。故原告中行武进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中行武进支行与被告常州桦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被告凡烨公司系为被告常州桦辉公司向原告中行武进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中行武进支行与被告凡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本案应依主合同确定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常州市凡烨工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昕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丽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