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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知)初字第67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劳婧华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婧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67456号原告劳婧华,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莉敏,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1979年2月2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劳婧华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自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劳婧华的委托代理人胡莉敏,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劳婧华起诉称:我是小说《香火》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京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京东数字音乐”(music.jd.com)中以9.9元的价格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在线听书服务,侵害了我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请求法院判令京东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京东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鸿达以太公司)就涉案作品签订有《数字资源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且该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完整版权授权链条,我公司就涉案作品有合法授权,不具有侵权故意。此外,涉案作品在我公司网站上所获评价数为零,侧面证明其销量很低。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劳婧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小说《香火》,书号为ISBN978-7-80173-989-6,署名“禺说著”,字数300千字,定价28元。2015年4月15日,北海市作家协会出具一份《证明》,称劳婧华是北海市作家协会会员,笔名为禺说,代表作有《宅女遇上驴》、《爱情下一站》、《香火》、《放爱沉积一亿年》、《别动美女的化妆包》、《另类穿越之月夜》等。“京东数字音乐”(music.jd.com)系京东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网站。2015年4月17日,劳婧华委托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京东数字音乐”网站上的涉案作品进行了在线购买收听,网站页面显示标价9.9元,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此次公证除涉案作品外,还对该网站上传播其他2部作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保全,劳婧华支付公证费共计2000元。另查明,2009年11月27日,劳婧华与北京国文润华图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文润华公司)签订《著作出版授权合同》,约定劳婧华授予国文润华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国家及地区独家全权代理上述作品的出版发行业务,在合同有效期内,国文润华公司拥有上述作品的电子版权、报刊摘登权、连载权、广播权、影视版权、声像版权,国文润华公司应将转授上述权利的一切所得的50%交付给劳婧华。该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诉讼中,京东公司提交了国文润华公司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广播传媒中心故事广播(简称江苏电视台故事广播)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作品录音制作授权协议》复印件、江苏电视台故事广播与鸿达以太公司签订的《数字/录音作品合作协议》复印件、鸿达以太公司与京东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数字资源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以证明其获得了涉案作品的授权。劳婧华对上述协议的复印件不予认可,京东公司对此无法进一步举证。“京东数字音乐”(music.jd.com)网站上现已经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听书服务。劳婧华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为本案与另四案诉讼支出住宿费共计303元。此外,劳婧华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一张中国航空公司登机牌,但未向法庭说明机票价格。以上事实,有图书、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登机牌、住宿费发票、《数字资源产品销售合作协议》、《著作出版授权合同》、《作品录音制作授权协议》、《数字/录音作品合作协议》、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婧华为涉案作品《香火》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劳婧华与国文润华公司签订的《著作出版授权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劳婧华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国文润华公司。双方约定的“电子版权”不是法定概念,在该“电子版权”含义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解释为劳婧华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了国文润华公司。因此,在国文润华公司未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京东公司不能根据其提交的相应合同或合同复印件主张获得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京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涉案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听书服务,使网络用户在自行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劳婧华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独创性、京东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京东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劳婧华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按照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劳婧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万三千元;二、驳回原告劳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劳婧华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李自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雒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