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洋诉被告孙冬雪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洋,孙冬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202号原告高洋,男,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孔国乡。被告孙冬雪,女,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孔国乡。原告高洋诉被告孙冬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冬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洋诉称,我与被告孙冬雪于2013年9月10日在讷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男孩高瑞翔现未成年。原、被告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生活。原告感觉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冬雪未出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高洋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二、讷河市孔国乡龙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现被告孙冬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证据三、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高瑞翔现未成年,需要抚养。证据四、证人陈文才、邹方雨出庭作证。被告孙冬雪未出庭,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高洋提供的证据进行了逐一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与证据之间亦可相互认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洋与被告孙冬雪于2013年9月10日在讷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原、被告二人婚前生育男孩高瑞翔(2011年6月9日出生)现未成年。婚后原、被告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并且被告不顾及家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5年春季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高洋与被告孙冬雪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孙冬雪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高洋请求与被告孙冬雪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高瑞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被告孙冬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洋与被告孙冬雪离婚。二、婚生男孩高瑞翔,身份证号码230281201106092656,由原告高洋抚养。被告孙冬雪每年给付原告高洋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600.00元,此款于2016年1月开始起算,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900.00元。由原告高洋负担450.00元、被告孙冬雪负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峰审 判 员 陈 金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