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吕长林与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长林,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长林,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强,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吕长林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长林,被上诉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长林与被告王强原系熟人。2015年5月7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吕长林在劳动公园内打乒乓球时,被告王强到球场与原告要球拍,因原告不给,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吕长林鼻子受伤。原告并被送到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先后发生医疗费1517.97元。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5】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吕长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4日,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分别做出包公青行罚决字【2015】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包公青行罚决字【2015】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强处以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对原告吕长林处于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原告吕长林于2015年8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强赔偿吕长林医疗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手机损害费1000元、裤子100元、褂子100元,以上共计3900元;保留二次治疗费的诉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吕长林与被告王强原系熟人,且均年届花甲,2015年5月7日在劳动公园打乒乓球时因争抢球拍发生争执,双方没有互谅互让,反而殴打对方,不仅伤害了自己,也对社会风气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因此双方在打架事件后均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行政处罚。在殴打过程中,原告吕长林鼻子受伤,被告王强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吕长林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吕长林在事件中也有过错,亦应对自身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2500元,对原告提交的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据等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对照像费小票以及健百惠医药超市连锁店小票,因不符合有效票据形式,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票据实际支出,法院认定1517.97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举证不足,法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请求手机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认定费用共计1617.97元,由被告王强承担50%赔偿责任,由原告吕长林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强赔偿原告吕长林医疗费1517.97元的50%,即758.99元;二、被告王强赔偿原告吕长林交通费100元的50%,即50元;三、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二项共计808.99元,被告王强赔偿原告吕长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吕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吕长林已预交,由原告吕长林负担1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10元。宣判后,一审原告吕长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过错责任承担有异议。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鼻子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伤害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导致上诉人未能进行伤残鉴���,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无法请求,事实也无法查清。被上诉人王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应当按照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矛盾,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上诉人吕长林与被上诉人王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分别给予吕长林、王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及法定赔偿项目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责任划分不当,未准许伤残鉴定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沈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林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