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洁玲与黄耀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27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于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大山元12号门口,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杨某乙贩卖毒品白色颗粒1包(经鉴定,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两名被告人的住处查获白色晶体3包、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共净重1.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颗粒3包(经鉴定,共净重2.1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两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缴获毒品、毒资、吸毒工具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4518、451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杨某乙、卢某乙、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周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惟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移送处理的现金人民币1460元的其中60元已经发还,不应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毒品白色颗粒1包、白色晶体3包、白色颗粒3包、红色药丸1包、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1400元、冰壶2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玉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