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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延军诉王占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军,王占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742号原告:李延军被告:王占厅原告李延军与被告王占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遂于2014年1月28日被告借到原告五万元人民币,并写下欠条一张。写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可时至今日,原告虽经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债务,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五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交通、通讯费等325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有:被告打的欠条一份。被告王占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14年1月2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五万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延军人民币现金伍万(50000.00)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注:以前双方所有欠条作废,以此条真实)此据。借款人王占厅,身份证号:XXXX,见证人李丹凤,身份证号:XXXX,2014年1月28日”。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打下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王占厅理应及时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利息因未约定,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延军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王占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双肖审判员  李士录审判员  赵旺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