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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朱海燕与廖敏、苏华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海燕,廖敏,苏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345-7号申请执行人朱海燕。被执行人廖敏。被执行人苏华丽。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079号和(2014)泸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朱海燕申请执行廖敏、苏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115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4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廖敏、苏华丽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叙永民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华丽所有的坐落于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26.07㎡的车库一个。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廖敏、苏华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廖敏、苏华丽履行借款本金1115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4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廖敏、苏华丽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苏华丽所有的坐落于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1号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26.07㎡的车库一个。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赵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燕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