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刑更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淘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更439号罪犯张淘涛,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化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淘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追缴被告人张淘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被告人张淘涛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日以(2013)闽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6)273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张淘涛在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仅缴交罚金、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000元,财产刑绝大部分未执行,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要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淘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乌坚审判员  邱闪红审判员  王梓榕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