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广州新诚轴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4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新诚轴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08号原告:广州新诚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静仪。委托代理人:何启发,身份证住址广西兴业县。被告: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黄秀英。原告广州新诚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新诚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新诚轴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第一份销售合同。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共计签订8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对账函,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478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在该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然对账后,被告拖欠货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06478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206478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每日0.3%的标准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323.9元为限)。被告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1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业。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经四川省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自2014年8月起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原、被告共计签订《销售合同》八份,均约定“买方自收到卖方的货物和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卖方支付货款,超过此付款期限买方每日需按合同总金额0.3%向卖方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款并开具发票,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对账函》,列明被告尚欠货款206478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在该对账函中“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财务专用章送交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对账后仍拖欠支付货款,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交易惯例为:被告原则上使用电话或者QQ聊天软件的形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要求被告补签合同和发货单,但被告有时候补签,有时则予以拒绝;原告会在补签合同后向被告开具发票,并通过邮寄方式交付给被告,如遇被告不同意补签,原告则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并寄送发票;货款自开具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另原告表示在收货单上签名的人员为被告的采购人员,但实际交易过程中,被告有时候会拒绝签名。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质量争议可扣减本案的货款,亦不存在互负债务可抵销本案货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往来账项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销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及往来账项对账函显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往来账项对账函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06478元,被告未到庭就货款数额、尚欠货款数额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依据其主张的交易惯例,已届货款的付款时间,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上述货款20647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其性质上属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虽销售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0.3%的标准计付过高,但违约金的数额限定为货款总额的5%,且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数额的5%为限,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清偿广州新诚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64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6478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每日0.3%的标准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323.9元为限)。本案受理费4630元(广州新诚轴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630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新诚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人民陪审员 元惠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