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郭娟与袁心荣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娟,袁心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205号申请执行人郭娟,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袁心荣,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51,050元。申请执行人郭娟以被执行人袁心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心荣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袁心荣名下未查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的申请,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05执20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许 峻审判员 俞惠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