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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蔡步英与江苏荣华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步英,江苏荣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步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荣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黄刘村。法定代表人:刘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清,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蔡步英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荣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步英申请再审称:(一)蔡步英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之间仍然是劳动关系。1.退休是劳动者的权利不是义务,法律允许老年人从事劳动。2.将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定性为雇佣关系,违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求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具备劳动关系,由此可以认定超过退休年龄的职工可以和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4.《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关系的终止只能法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关系终止。相反,则劳动关系不终止。因此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6年4月至2012年9月。(二)蔡步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有据,且不超过诉讼时效。首先,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其次,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从蔡步英离开单位时开始计算。(三)蔡步英要求荣华公司赔偿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有法可依,也不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1.用人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20条对于赔偿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根据荣华公司的一贯做法,此赔偿是在职工离开单位时一次性结清,2012年9月,荣华公司已经承认支付赔偿金,只是双方对于计算的标准存在异议。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蔡步英离开单位时开始计算。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蔡步英与荣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当不包括退休年龄达到之后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案中,蔡步英虽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已经领取退休金,故其与荣华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依法应当定性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至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求的答复》的规定,仅适用于工伤保险范畴,不能适用于本案。鉴于2006年以后,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蔡步英主张荣华公司应支付2008年1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荣华公司应赔偿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蔡步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步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群代理审判员  陈军代理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